刘帅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刘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3
浏览量:212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

委托代理人杨*忠。

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

委托代理人范*。

委托代理人杨*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刘*河。

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武*。

委托代理人曹*飞。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王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杨*忠,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永安财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的员工王某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4125号重型作业车过程中,将自己撞伤,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保**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69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进行赔偿。其中,交通费要求以实际发生计算,误工费以上年度平**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外,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及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一致。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私营运输行业的收入对原告损失进行计算及赔偿。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虽然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但原告的诉请全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0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陕**4125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至航拓路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邵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财宝**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处于车辆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足Ⅱ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拇趾远节骨折;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9686.4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其自行支付后续检查费386元。此外,被告**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出借4000元生活费;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一名,花费5070元;为原告购买了一副价值150元铝拐杖及一把价值118元的座便椅。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3.8元、鉴定费22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8869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邵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邵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混凝土有限公司工资表、****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市**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起一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工作,并长期在城镇(***村)居住生活;提供2014年6月1日河北省XX市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健在,同胞2人,其中原告之父邵某甲出生于1951年2月28日,原告之母李某出生于1952年3月15日;提供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现育有一女,其女邵某乙出生于XX年XX月XX日。被告王某、**公司表示对交通费、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费要求按照**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对护理费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子女部分,并要求将已经出借给原告的4000元折抵进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中。被告***财保**分公司及永安财保**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要求按住院80元/天、出院58元/天计算,对误工费要求按照私营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要求在原告提供扶养义务人人数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按标准计算。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由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劳动合同、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依据证据、法律法规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16000元,参照鉴定部门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认定为14614元;营养费一节,参考原告伤情,酌情以20元/天计算,认定为780元;护理费一节,因原告申请鉴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以80元/天计算,认定为4800元;交通费一节,参考原告就医及复诊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计算为12531.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请求合理,予以认定;另因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出借生活费4000元,视为对原告损失的预付,故被告**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可从该4000元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邵某医疗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14614元、护理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8119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8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4元,被告王某承担400元,被告**公司承担2600元(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万媛媛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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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帅
  • 执业律所: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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