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帅律师亲办案例
王*柱、第*娟等与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刘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3
浏览量:351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柱。

原告第*娟。

原告蔡*维。

原告王*昊。

法定代理人蔡*维。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系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东。

委托代理人刘帅,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翠,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柱、第*娟、蔡*维、王*昊诉被告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第*娟、王*昊之法定代理人蔡*维及其蔡*维本人和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东委托代理人刘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王*柱和王*驾驶陕*28861号车在三原县联塑厂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马*东堆放在路面上的料堆发生相撞事故,致王*死亡。三原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东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东辩称,因陕*28861号车辆检测报告及王*尸检报告未作出,而三原县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其事故认定书认为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的死亡与被告马*东堆放的料堆有关,故被告马*东无需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王*死亡赔偿金应为15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642元,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无票据支持;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因交通事故致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第一组证据1、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

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王江死亡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系被告部分原因所致。

第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

2、原告户口本一份;

3、王*昊出生证明一份;

4、蔡*维与王*结婚证一份;

5、2015年5月4日三原县鲁桥镇东沟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王*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对该组第1份至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亲属关系只能由派出所来证明。

第三组证据1、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3、2015年5月2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

4、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监管单位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表两份;

证明王*从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且和妻子以及孩子一起在县城生活,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被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王*是否为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王*不能直接证明。对房屋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村委会证明的时间和营业执照的时间相互矛盾,王*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2015年5月7日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参加王*丧葬亲属的人数和时间等,从而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村委会无法证明计算参加王*丧葬的具体人数,误工费的计算需要具体的证明。

第五组证据2015年4月24日证明一份。

证明处理王*丧葬事宜支付的拉棺材及尸体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非正式票据。

本院与马*、张*谈话笔录二份,证明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王*一直在城镇工作和居住。

原告对以上两份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以上两份谈话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及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应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从事故发生王*当场死亡之时至办理丧葬完毕需要三天时间,较为合理,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人计算,本院认为人数较多。对第五组证据,虽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王*死亡原告实际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王*持证驾驶陕*28861号车沿塑料厂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渠岸联塑厂东侧,车辆与马*东堆放在路面上的料堆发生相撞事故,致王*当场死亡,车辆、路旁绿化带及路灯杆损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到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持证驾驶陕V28861号车沿塑料厂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渠岸联塑厂东侧,车辆与马*东堆放在路面上的料堆发生相撞事故,致王*当场死亡。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认为陕*28861号车辆检测报告及王*尸检报告未作出,而三原县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事故认定书认为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之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王江尸体已进行检验,车辆已检测达到报废标准,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时堆放在路面上的料堆属于被告马*东所有,马*东应按30%责任比例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告马*东辩称应以陕西省农村标准计算,但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表、村委会证明及谈话笔录均能够证明王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4426.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昊生活费157914元,依据侵权填补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人王江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王*昊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149141元(17546元/年×(18-1)÷2=149141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王江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已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王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500元和交通费500元,因从事故发生王江当场死亡之时至办理丧葬完毕需要三天时间,较为合理,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人计算,本院认为人数较多,本院酌情按10人计算,每天误工损失按80元计算,共计2400元(80元/天、人×10人×3天=2400元),因交通事故王江死亡原告实际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柱、第*娟、蔡*维、王*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41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30%,计205136.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柱、第*娟、蔡*维、王*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马向东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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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帅
  • 执业律所: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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