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帅律师亲办案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刘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2
浏览量:537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
委托代理人董*,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呼晓琴,系西安市蓝田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要忠。
委托代理人相**,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系被告席***之兄。
被告何**,系被告席***、席**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刘帅,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席**、席***、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呼**,被告席**及其委托代理人相**,被告席**、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民诉称,自己2012年9月受雇于被告席*忠,在给其家盖房时摔伤,即被告席*忠等人将自己送往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叶及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2、胸11椎体压缩骨折,3、创伤性湿肺。自己住院16天,被告席要忠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就拒绝再支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自己医疗费78061.2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其他费用293元,共计115434.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席*忠辩称,自己属非农户口,根本没有权利在村上批宅基地。原告所盖房屋的宅基地证上的名字是其母何*霞,房屋是给其母亲和其兄盖的,自己只是帮忙与原告商谈建房的相关事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席*武、何*霞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包工头,在盖房过程中指挥管理其他人工作,工资是由原告与被告席*忠结算,由原告给工人发放,并且原告自己比其他大工每日多拿30元操心费。另外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未戴安全帽,站在墙面而非架板上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己并无过错。故请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民与被告席*忠协商由原告董*民组织人员于2012年9月建门房,该房建在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何*霞的宅基上(该宅基地登记为4人即何*霞、席*武、席*利、席*忠)。双方约定大工120元/天,小工80元/天,原告董*民另加操心费30元/天。董*民遂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9月2日,原告董*民未戴安全帽、站在墙头施工时不慎跌在墙外。当即被告席*忠支付440元急救费与他人把原告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叶及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2、胸11椎体压缩骨折,3、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8068.22元,被告席要忠支付现金20300元。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2013年10月16日原告董英民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4元。后原告董*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董*民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9809.04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并保护手术区域,一个月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诊。后原告董*民新合疗共补助46509.24元,自己实际支付71672.02元。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董*民高处坠落所致损伤,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庭审中,原告董*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1509.6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34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78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80790.62元。被告席*忠则坚持认为房子是给其母、兄盖的,自己只是帮忙,并提供原告董*民之妻徐*侠于2012年9月24日领取原告董*民与徐*侠工资、手脚架租赁费及操心费2320元的领条,以证明施工中向原告董*民支付操心费,另外被告席*忠还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自己户籍证明、其母兄户口薄、其母领取政府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存折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该房屋是给其母、兄所建,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武和何*霞则坚持认为原告和其属承揽关系,且在干活过程中原告董*民未戴安全帽,站在墙上而非架板上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己并无过错。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就诊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民与被告席*忠协商由董*民组织人员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由被告席*忠结算工资给原告,原告董*民负责给工人发放,并且工钱是按天计算,据此应认定原告董*民等人与被告席*忠形成法律上雇佣关系。原告董*民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为三被告共同使用,原告虽与被告席*忠达成雇佣合同,但被告席*武、何*霞作为房主,未持异议。故应认定原告董*民亦与被告席*忠、何*霞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据此原告董*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忠主张所建房屋系给其母、兄所建,因其在与原告协商时未明确表示为其母何*霞、其兄席*武所建,且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席*忠主张,原告董*民每日有30元操心费一节,原告董*民虽否认,但原告董*民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席*忠提供董*民之妻徐*侠领款领条对此予以证明,故对此应予认定。原告董*民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人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缺乏安全意识,没有佩戴安全帽站在墙上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亦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董*民作为施工的工头每天比其他大工多领30元的操心费,对于其损失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席*武、何*霞主张其与原告董*民是承揽关系,因双方不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故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董*民的损失应依照其伤情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当地用工及鉴定结论、医嘱及有关法律政策认定为:医疗费71672.02元、误工费303天×80元/天=2424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5763元/年×20年×30%=34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元/年×5年×2人×30%/3人=51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考虑为3000元。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董*民的医疗费71672.02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4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6035.02元。由被告席*忠、席*武、何*霞共同赔偿70%即102224.51元;其余30%即43810.5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7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共同负担915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共同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栋
审判员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王佰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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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帅
  • 执业律所: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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